公鸡

以案说法1岁半幼童被散养公鸡啄穿右眼,责

发布时间:2023/3/9 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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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年9月4日上午,原告崔某华与其母亲黄某在茂名市龙山路15号大院(即茂名热电厂宿舍小区)散步,当途径该大院19栋被告曾某鹏住所附近时,原告崔某华被鸡袭击啄伤右眼。

因原告崔某华的伤势严重,原告崔某华受伤的第二天,其母亲黄某找到被告曾某鹏,主张被告曾某鹏饲养的公鸡啄伤原告崔某华,被告曾某鹏同医院检查。同月6日上午,原告崔医院门诊治疗,曾某鹏为其挂号,并支付崔某华医疗费元。

同日下午,崔某华的母亲向茂名市茂南区红旗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居委会),反映崔某华被曾某鹏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的事情,要求龙山居委会主持调解。应黄某的要求,龙山居委会及双方住所大院的物业管理(即茂名市佳润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参与调解,但调解未果。

同日,崔某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4天(年9月6日至年9月10日),用去医疗费.12元。出院时被诊断为:眼球穿通伤OD,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OD,巩膜穿通伤OD,前房异物OD,前房出血为OD,外伤性白内障OD,视网膜脱落OD。医嘱:门诊复查,减少活动。年9月12日,崔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52.15元。同月17日,崔某华再次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7.81元。

年9月21日,黄某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某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年10月9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崔某华之伤系外物(鸡啄)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该次伤残评定鉴定费为元。崔某华是城镇户籍,其请求参照《广东省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年度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元/年。崔某华请求交通费元,提供了茂名至广州间的车票共元,东莞至广州间车票共元。崔某华与曾某鹏因本案鸡伤人事故,双方多次到龙山居委协商,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而致成纠纷。

崔某华于年10月24日诉至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曾某鹏赔偿崔某华医疗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0元/天×5天)、营养费元、护理费元(元/天×5天×2人)、残疾赔偿金.96元(.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元、交通费元、评残鉴定费用元,合计.89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曾某鹏承担。

裁判结果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茂中法民四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茂南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对这种损害事实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来看,被申诉人曾某鹏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饲养的公鸡啄伤申诉人崔某华的眼睛,是由于申诉人崔某华和其法定代理人黄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申诉人曾某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亦即,被申诉人曾某鹏应承担其饲养的公鸡啄伤申诉人崔某华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出事地点是双方当事人所居住的住宅小区大院内,而当时年仅1岁零六个月的崔某华是在其监护人黄某携带下在该小区大院内散步,并非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独自玩耍,在此情况下,要求崔某华的监护人必须随时预防公鸡对崔某华的突然袭击显然超出了公平合理的限度,事实上,作为啄伤崔某华公鸡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曾某鹏应当知道在此公共场所内放养公鸡可能会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一定威胁,却放任了这种威胁的存在。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崔某华的监护人在此事故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崔某华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对崔某华的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曾某鹏应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在崔某华受伤后,医院挂号并支付医疗费,之后双方亦就该公鸡伤人事件进行协商调解,一、二、再审据此均确认曾某鹏是本案伤人公鸡的饲养人,对该事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一、二审判决不同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理解不同。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一、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问题。在法律规定的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该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有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认真、全面地履行好看管、防范义务,以保护好公众安全。本案中公鸡致人损害,无论曾某鹏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其作为公鸡的饲养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除了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外,同时也规定了减免或者减轻侵权者责任的两种情形。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那么侵权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被侵权人重大过失造成的,那么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里就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诉讼中通常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某些特殊的侵权纠纷中,如果一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可能会使被侵权人难以完成举证责任,最终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纠纷,就要适用到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亦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想要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就必须证明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其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如果无法进行上述举证,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公鸡的饲养人曾某鹏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损害是由于受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公鸡的饲养人曾某鹏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如何认定重大过失的问题。重大过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责任人在法律行为能力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事故不会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事故及损失。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中,有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

也就是说,如果动物致害是因被侵权人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造成的,应认定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是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的损害行为,其过失仅仅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定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是被侵权人崔某华采取挑逗或者刺激等诱发公鸡攻击的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上,被侵权人崔某华是在其监护人黄某的携带下在小区大院内散步,并非脱离监护人的监管独自玩耍。在此情况下,被侵权人崔某华的母亲黄某已经尽到了正常情况下的看管注意义务,要求黄某必须随时预防公鸡对崔某华的突然袭击显然超出了公平合理的限度,因此不应认定被侵权人崔某华的母亲黄某存在重大过失。

来源: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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